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令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桐梓县人,户籍住址: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号,现住:遵义市播州区**街道**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令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7日,被告人令某某醉酒后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遵义市青岗坡下坝往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农科所方向行驶,16时36分,行驶至(包南线2168公里200米)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马家湾职校红绿灯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值班民警现场对令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随即又将其带至遵义市播州区中医院抽血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令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44mg/100ml。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认定,令某某与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令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指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令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丹
检察官助理:周青青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112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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