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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令某某、赵某甲聚众斗殴案)_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一部刑诉〔2020〕Z6号

被告人令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仁某某**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0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9日被仁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仁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某甲,又名赵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仁某某**街道办事处**小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5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4日被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3日被仁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仁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令某某、赵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因王某甲(恶势力团伙纠集者,已判决)与张某某(已判决)在一个叫“万人迷”的微信群内因邀约喝酒发生口角漫骂,王某甲将被告人令某某、冯某某等人拉入该微信群,令某某等人在微信群内帮王某甲与张某某对骂,后双方相约在东门河打架。王某甲于2019年7月25日在其组建的“仁怀英雄会”微信群发出邀约打架信息,邀约成员令某某、熊某某(已判决)、蔺某某(已判决)、吴某某(已判决)等十余人持械到仁某某东门河大桥与张某某一方打架。同时,张某某也组建微信群邀约蔡某某、赵某丙、赵某丁(三人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蔡某某和赵某丙邀约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并准备刀具、钢管等工具前往现场。

因张某某一方怕打不过王某甲一方,双方未碰面,王某甲一方撤离现场。张某某将与王某甲约定打架一事告知其亲属后,其亲属到现场准备对双方进行劝和,化解矛盾。张某某在此期间用手机拍摄了持械视频发给王某甲,并安排赵某甲打探对方情况,在等待对方过程中赵某甲手持木棒准备与对方打架,后在陈某某劝说下赵某甲等人先行离开。

王某甲收到张某某所发的持械的视频后,再次通知群成员当晚在东门河大桥集中打架,令某某将其购买的玩具枪带到现场,吴某某、王某乙等人携带棒球棍、刀具等到现场。

2019年7月26日凌晨,因王某甲等人未到现场,张某某与其父亲乘坐陈某某车辆离开,在途经东门河大桥三岔路口处,张某某乘坐的车辆被王某甲等人拦停,张某某下车被王某甲等人追打,追至北门车站一门面处,王某甲、吴某某、蔺某某、冯某某(未成年人)等人持砍刀、钢管将张某某右肩部打致轻伤二级,头部打致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病历;2.证人王某甲、蔺某某等25人的证言;3.被告人令某某、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令某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令某某、赵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蔡燕

检察官助理 陈梅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二被告人被监视居住,令某某住贵州省仁某某**街道办事处**小区**栋,电话1577204****,赵某甲住贵州省仁某某**街道办事处**小区,电话18586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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