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人,现住井研县**镇**街**号**幢**楼。2017年9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井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后于2020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井研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井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代某某在其位于井研县**镇**街**号**幢**楼的租住房内先后两次容留廖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吸食毒品。
1、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代某某容留廖某某、李某某、曾某某三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
2、2020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代某某容留廖某某、李某某、曾某某三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代某某在井研县**镇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到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蓓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井研县**镇**街**号**幢**楼;
2.案卷材料两册,散页材料二十二页,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