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代某某(别名代军超、曾用名代根超),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6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乡**村**组,现租住灵宝市**镇政府附近民居。1983年10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12月27日被假释;1997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19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8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1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5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冬春(别名陈三宾),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现租住灵宝市**镇政府附近民居。2010年1月1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3月1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5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陈冬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4日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灵宝市弘农路,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力之星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1017元。该被盗车辆案发后已追退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证文件、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 鉴定意见:鉴定书。
2、2020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陈冬春经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达灵宝市金叶家园后一拆迁工地,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堆放的废旧钢管十余根。后代某某在灵宝市张某甲经营的国强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380元,所得赃款二人均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代某某、陈冬春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 鉴定意见:鉴定书。
3、2020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陈冬春经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到灵宝市体育馆东天尊黄牛饭店门口施工工地,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堆放的钢管数根。后代某某将钢管在灵宝市张某甲经营的国强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480元,所得赃款二人均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代某某、陈冬春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 鉴定意见:鉴定书。
4、2020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电动车到灵宝市体育馆东天尊黄牛饭店门口施工工地,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堆放的废旧铁皮100余斤。后代某某将铁皮在灵宝市张某甲经营的国强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 鉴定意见:鉴定书。
5、2020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陈冬春经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到灵宝市体育馆东天尊黄牛饭店门口施工工地,盗走被害人张某乙堆放的钢管数根。后代某某将钢管在灵宝市张某甲经营的国强废品收购站销赃得款500元。所得赃款二人均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代某某、陈冬春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 鉴定意见:鉴定书。
6、2020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陈冬春经预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到灵宝市川口乡科里村宋某某汽修店,盗窃汽车轮毂等物,并将所盗物品搬至三轮车上,被宋某某发现后,代某某、陈冬春弃车逃窜。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7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认证文件、情况说明、发还清单、破案报告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代某某、陈冬春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 鉴定意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陈冬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陈冬春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陈冬春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陈冬春在在实施最后一次犯罪活动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陈冬春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伟军
检察官助理 李蓬蓬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代某某、陈冬春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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