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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抢劫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16〕893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来到宿州市**路**加油站收银室,采取持刀威胁方式,抢走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三星手机一部,抢走被害人陆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该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816元。

2016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来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加油站,采取持刀威胁方式,抢走被害人张某某、尤某某现金人民币324元、VIVO手机一部、oppoR7手机一部。当日凌晨,被告人代某某来到宿州市**加油站,采取持刀威胁方式,抢走被害人周某某、冯某某现金人民币238元、小米手机一部。此后被告人代某某又来到宿州市桥区**加油站,采取持刀威胁方式,对被害人汪某某、余某某实施抢劫未得逞,在逃离现场时将被害人余某某的车划约1米的划痕。经鉴定,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804元,OPPOR7手机价值人民币1480元,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222元。

被告人代某某于2016年7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领条等书证和其他证明材料;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陆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抢劫手机价值的鉴定意见;

6.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  丽

代理检察员:张文婷

2016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壹佰叁拾肆页、证据光盘肆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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