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代某某在在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凉风垭汽车站背后越秀天辰工地将周某某的一辆摩托车盗走;2019年12月25日上午,代某某骑该摩托车路过潼南梓潼街道办事处高梯村时,将黄某某的外套盗走后不久还回来被黄某某当场抓住,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代某某抓获,并扣押所骑摩托车,经查询该摩托车与被害人周某某被盗的摩托车车架号一致。经审讯,代某某如实供述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05元。民警将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判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宋兴辉
附:
1.被告人代某某关押在潼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提讯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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