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代清波,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83********,汉族,半文盲,无业,住湖南省汉某某**镇**村组。曾因犯抢劫罪,2006年9月17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1日被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6日被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2018年3月被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20年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3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清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3时许,被告人代清波来到汉某某**巷,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为湘******黑色丰田卡罗拉轿车车门拉开,盗走车内副驾驶储物箱内的人民币37500元。被告人代清波将其中的9000元购买一辆日雅牌摩托车,其中的1500元购买一台二手苹果手机,剩余赃款被挥霍。
到案后,代清波如实供述自己所犯事实。公安民警追回代清波所购的日雅牌摩托车和苹果牌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等;2.证人王某某、陆某某、谭某某证人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代清波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清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清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清波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清波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追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代清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代清波现押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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