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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816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85********,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碧江区**道**段**号**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2019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到晋江市**街道**期**栋地下室仓库内,盗走被害人莫某某价值人民币2225元的“盾安”牌闸阀。

2.2020年6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代某某到晋江市**街道**期地下室仓库内,盗走被害人郑某某的价值人民币551元的“宝胜”牌NH-BV型电线。

3.2020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到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郑某某的价值人民币356元的“宝胜”牌NH-BV型电线及144元的“宝胜”牌NH-BV60227IEC01(BV)型电线。

4.2020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到上述地点,盗走被害人郑某某价值人民币207元的“宝胜”牌NH-BV型电线。

综上,被告人代某某共计实施盗窃4起,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83元。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代某某在晋江市**镇“**”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电线、闸阀的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3.证人名单:证人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莫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电线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德兴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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