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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正阳、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906号

被告人代正阳,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2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路**号**幢**单元**室,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小区**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伍佰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正阳、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周春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代正阳通过电话、微信与吸毒人员李某某达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买卖毒品的协议,并通过微信收取李某某毒资人民币700元。随后被告人代正阳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支付宝支付王某某毒资人民币700元。2020年7月13日1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将外用黄色卫生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37克)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49克)放置在重庆市江津区**小区**栋**楼电梯口窗户缝隙处,并将毒品放置地址告知代正阳,随后被告人代正阳和吸毒人员李某某取得上述毒品。2020年7月13日15时19分许,被告人代正阳通过微信再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表示所买毒品分量不够,后被告人王某某将1小包晶体状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17克)放置于重庆市江津区**小区**号楼**楼窗户处,并将毒品放置地址告知代正阳,随后被告人代正阳取得该毒品。

2020年7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代正阳在重庆市江津区老重百商场对面移动营业厅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云鼎阳光小区龙门阵美蛙鱼头餐馆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代正阳、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

5.辨认、现场辨认、搜查、提取、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正阳、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正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6克,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正阳、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代正阳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次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正阳、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正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寇爱苹

检察官助理 李利娜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二百零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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