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21954********,汉族,大学文化,退休干部,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园**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19日至25日被临时羁押于襄阳**处看守所,同年8月2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厨师,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镇**村**组**号,住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镇**园**栋**单元**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84********,汉族,初中文化,**车司机,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南漳县**镇**村**组,住湖北省宜城市小河镇朱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31日至8月7日被临时羁押于南漳县看守所,同年8月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4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21952********,汉族,大学文化,退休干部,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园**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19日至25日被临时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2019年8月2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镇**街**号,住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19至9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南漳县看守所,2019年9月5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 同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同月27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1********,汉族,大专文化,微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乡**村**组**号,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乡**楼**。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老河口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代某甲、余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杜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4日两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代某甲、余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先后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为获取非法利益,以“广西北部湾建设发展和国家项目建设发展需要资金”为幌子,编造谎言,欺骗参加者交纳申购费7万元,购买21份虚拟“份额”而成为该传销组织的新成员,再以“五级三进制”的运作模式和“三大奖金”的资金分配形式,激励伞下传销成员积极发展下线,通过从下线交纳的申购款中提成获取非法利益。2014年底,该传销组织由北海市转移到防城港市,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底将该体系转给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管理,继续进行传销违法活动。经过伞下人员的滚动式发展,截止案发,该传销团队的人员超过30人,组成的层级超过三层, 刘某甲、杨某甲、代某甲、余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杜某某均晋升为该传销团伙的A级老总级别成员。新成员所缴纳的申购款,除小部分用于发放下线成员的提成外,其余均由作为老总级别的成员瓜分。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3月份由潘某某发展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潘某某的伞下人员,随后其发展了余某某、余秋林、刘某某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伞下人员。随着伞下人员的滚动增加,于2013年下半年晋升为老总级别人员,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年底负责管理团队的财务,包括工资计算及发放工资提成,2016年12月将团队交给郭刚管理并退出该组织,在该传销组织中起组织、领导重要作用。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12月份由李某某发展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杨某乙的伞下成员,随后其发展了粟某某、曾某某、金某某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伞下人员。随着伞下人员的滚动
增加,于2017年4月晋升为老总级别人员,在传销组织中负责指令的上传下达以及管理伞下人员的学习、生活、纪律,其在该传销体系中起组织、领导重要作用。
杨某甲归案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自愿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代某甲于2015底年由车某某发展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车某某的伞下成员,随后其发展了代某乙、汪某某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伞下人员。随着伞下人员的不断发展,于2017年5月晋升为老总级别人员,在传销组织中负责指令的上传下达以及管理伞下人员的学习、生活、纪律,在该传销体系中起组织、领导作用。
代某甲归案后自愿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1年下半年经罗某介绍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刘某甲伞下成员,随后其发展了郭某某、余某某、刘某乙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伞下人员。随着下线人员的不断发展,于2013年晋升为老总级别人员,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做成员的思想工作等,在该传销体系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其于2016年底退出该传销组织。
余某某归案后自愿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11月份经郭刚推荐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常某某的伞下成员,后其发展了张某某、邢某某、方某某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伞下人员。随着伞下人员的滚动增加,于2017年4月份晋升为老总级别人员,在传销组织负责指令上传下达及伞下人员的学习、纪律和生活,在该传销体系中起组织、领导作用。
吴某某归案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自愿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年初由胡某某发展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胡某某的伞下成员,随后其发展了李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伞下人员。随着伞下人员的滚动增加,于2017年3月晋升为老总级别人员,并在传销组织负责指令的上传下达以及管理伞下成员的工作,在该传销体系中起组织、领导作用。
王某某归案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自愿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3月份由王某某发展加入“资本运作”传销组织,成为王某某的伞下成员,随后其发展了杨某丙、于某某、王某某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其伞下人员。随着伞下人员的滚动增加,其于2018年3月晋升为老总级别人员,在传销组织负责指令的上传下达以及管理伞下成员的工作,在该传销体系中起组织、领导作用。
杜某某归案后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自愿退出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代某甲于2019年7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刘某甲、余某某、吴某某于2019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8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杜某某于2019年10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汇款、转款凭证、银行流水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同案人詹某某、童某某、廖某某、徐某某、杨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代某甲、余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代某甲、余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杜某某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交纳申购款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中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 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代某甲、余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杜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颜瑞
2020年4月23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1767452****)、代某甲(1827123****)、余某某(1827120****)、吴某某(1390727****)、王某某(1823161****)、杜某某(1867214****、1582740****)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宗3册、补充侦查材料2册、复印卷宗材料2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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