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阳检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代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舒兰市**镇(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2018年8月9日因涉嫌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因涉嫌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25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由住所地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舒兰市**镇(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2018年8月9日因涉嫌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因涉嫌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25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由住所地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区**村**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2018年8月9日因涉嫌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因涉嫌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25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由住所地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镇**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2018年8月9日因涉嫌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因涉嫌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25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由住所地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温某某、许某甲、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8月8日、10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于2019年9月8日、2020年2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代某甲组织被告人曹某某、温某某、许某甲等人在吉林省吉林市、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各处早晚市,以厂家免费抽奖做活动为由,向围观群众介绍抽奖规则,虚构抽奖箱内的奖券标有1至9的数字,分别对应一等奖至九等奖,每个奖项需要花费相应的金额购买对应的奖品,隐瞒抽奖箱内只有2、3、4的奖券,对应的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均需花费200元上下进行兑奖的事实。曹某某、许某甲、温某某手中藏有7、8、9的奖券负责假意摸奖,并声称自己中奖,花费3至10元不等的价格兑换七等奖、八等奖、九等奖,骗取围观路人信任,吸引围观路人上前参与抽奖。有被害人参与抽奖后,抽中二、三、四等奖,代某甲继续声称可以进行连续抽奖,如果抽中标有2、3、4的奖券,便需要按兑奖单兑奖,如果抽中2、3、4之外的奖券,便可以将之前交的所有的钱款返还,并免费拿走奖品。
2018年5月3日7时许,在吉林省吉林市**区**街早市,被告人代某甲、曹某某、温某某、许某甲用上述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梁某某(男,59岁)2200元。其中向代某甲支付200元现金,微信转帐2000元。
2018年7月6日6时许,在吉林省吉林市**小区门口的早市,被告人代某甲、曹某某、温某某、许某甲用上述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卫某某(男,50岁)2200元。向代某甲微信转帐2200元。
2018年7月25日,代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吉B****8的别克牌商务车拉着曹某某、温某某等人来到牡丹江市,随后被告人许某甲乘车前来与代某甲等人汇合。2018年7月31日5时许,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路**街早市,被告人代某甲、曹某某、温某某、许某甲用上述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男,52岁)2199元。其中向代某甲支付800元现金,微信转帐1399元。
2018年8月2日5 时许,在牡丹江市东安区**街**路早市,被告人代某甲、曹某某、温某某、许某甲用上述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男,64岁)3000元。向代某甲微信转帐3000元。
2018年8月5日17时许,在阳某某**路**公园东门处,被告人代某甲、曹某某、温某某、许某甲用上述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代某乙(男,39岁)1195元。其中向代某甲支付280元现金,微信转帐915元。,
2018年8月6日6时许,在牡丹江市爱民区**街早市,被告人代某甲、曹某某、温某某、许某甲用上述诈骗方式,骗取被害人许某乙(男,61岁)1199元。向代某甲微信转帐1199元。
综上,被告人代某甲、温某某、曹某某、许某甲共诈骗被害人钱款11993元人民币。
经侦查,被告人代某甲、温某某、曹某某、许某甲于2018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奖品、奖券、车辆等照片;
2.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帐记录等;
3. 被害人梁某某、卫某某、代某乙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代某甲、温某某、曹某某、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辨认笔录;
6. 鉴定意见;
7. 电子数据、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甲、温某某、曹某某、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温某某、曹某某、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代某甲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温某某、曹某某、许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代某甲、温某某、曹某某、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瑜
2020年3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