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代某甲于2019年12月间,在江苏省丰县**镇, 趁人不备之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实施盗窃3起,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季某某电动三轮车及现金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代某甲于2019年12月的一天,在丰县**镇**街**超市内,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葛某某牛栏山二锅头白酒1瓶;
2.被告人代某甲于2019年12月23日,在丰县**镇**街**药店内,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季某某现金90余元,被当场发现,系未遂;
3.被告人代某甲于2019年12月23日,在丰县**镇**村,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代某乙、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价格认定和监测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肖潇雨
附:
1.被告人代某甲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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