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1〕Z9号
被告人代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工地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住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荣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2月23日荣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代某甲为谋利,于2020年3月找到荣县旭阳镇朱某某等8户农户,以每吨250元低价购买其巨桉树后出售,同时将朱某某等8户农户的林权证收集后,到荣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林木采伐证。2020年5月底,被告人代某甲在荣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还没有批准采伐的情况下,便联系了工头吴某某找人伐树。2020年6月3日吴某某组织了工人到荣县旭阳镇程家桥村小地名“银锭桥”开始采伐巨桉,至6月7日上午,因一个工人受伤停止采伐。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代某甲再次联系另外一批工人采伐时,被政府工作人员制止。
经鉴定,被告人代某甲滥伐林木蓄积量41.8506立方米,材积为23.8546立方米,其林木经济价值894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取保候审决定书;
(3)户籍证明;
(4)归案说明;
(5)林权证复印件;
(6)鉴定聘请书;
(7)调取证据通知书;
2.证人朱某某、代某乙、童某某、杨世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方面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郁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四川省荣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份,起诉意见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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