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代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59********,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市昌邑区**镇**村**组,系该村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分别于2019年9月11日、2019年11月11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2月11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代某甲于2018年8月22日,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镇**村的戴某某家中饮酒时,庄某某、侯某某及韩某某酒后到戴某某家中,品行不端与戴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代某甲见状,用拳脚踢打庄某某左胸部,致庄某某肋骨骨折。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庄某某左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情况说明;
2.扣押决定书;
3.通话记录等。
(二)证人戴某某、卢某某、韩某某、赵某某、侯某某、代某乙、梁某某、代某丙、刘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庄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代某甲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颖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代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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