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代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代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代某甲的弟弟代某乙因会车避让问题与孙某甲、王某甲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后孙某甲驾车离开现场,代某乙追赶孙某甲至**镇**大药房附近并与孙某甲、王某甲再次发生争吵;而后王某甲的熟人张某甲、张某甲的丈夫孙某乙参与争吵过程,随后代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代某甲前往现场处置纠纷,张某甲电话联系其父亲张某乙前往现场处理纠纷;被告人代某甲到达现场后将代某乙带离,张某乙带领其兄弟张某丙、孙某丙、张某丁赶到现场并伙同张某甲、孙某乙追赶代某乙至王寨街钟爱一生婚纱店门口对代某乙进行殴打,代某甲见状从街边五星钻豹专卖店内,拿取管钳上前帮助代某乙打架,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孙某乙、张某丁、孙某丙等人见状抢夺代某甲手中的管钳,并殴打代某甲,在此过程中代某甲手持管钳击打张某丙腿部致张某丙腿部受伤。经鉴定,张某丙右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代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张某丙损失七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作案工具照片1张、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等书证。
2.证人代某乙、张某乙、孙某乙、张某甲、孙某丙、张某丁、王某甲、孙某甲、郭某某、王某乙、代某某、刘某某、纵某某、曹某甲、宋某某、曹某乙、张某戊 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安徽省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萧)公(司)鉴(损伤)字【2020】94号鉴定意见书。
6. 萧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1份、现场图3张、现场照片14张,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在安徽萧县**镇**行政村**南北街**婚纱摄影店门口。
7.萧县公安局根据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资料制作的光盘一张,光盘内容为代某甲故意伤害案打架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风雷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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