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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代某甲,曾用名代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7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 住安徽省霍山县**镇**村**组(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20年6月23日、9月4日退回霍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同年7月20日、9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延长审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甲听其妻万某某说房后菜地里种的蔬菜和小麦苗被邻居张某某养的鸡损坏,遂牵引并驱使其所饲养的狗来到张某某家鸡圈咬伤母鸡一只。张某某发现后,拿一把铁锹与代某甲理论,代某甲将铁锹夺下并用手臂将张某某抡倒在地后离开。后张某某捡起被咬伤的母鸡和铁锹来到代某甲家山墙外水泥斜坡与万某某发生争吵,并拽住代某甲上衣右侧袖子,后代某甲用力挣脱过程中致张某某倒地,胸口疼痛,不能起立。万某某报警后,公安民警到场将张某某扶回家。随后到医院检查出右侧五根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右侧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代某甲经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虞  宝

检察官助理:李豫皖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材料3页、光盘1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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