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代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222********311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人,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黎智勇,云南立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代某甲与其父亲代某乙在永胜县**镇**村挖沟接埋钢管。因接埋钢管的地点位于被害人甯某某家石榴地旁,甯某某认为挖沟破坏了自己家的石榴树,便手持一把锄头与代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代某甲看见后,使用一根钢管将甯某某头部、脚部打伤。后甯某某报警,并被家人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甯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将被害人甯某某头和脚打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明知甯某某报警后在家等候警察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代某甲家人为甯某某垫付医药费12万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磊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187472926。
2.本案卷宗2册、民事赔偿证据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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