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代某甲,曾用名代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0********,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1992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审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代某甲酒后驾驶贵ES****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鲁屯镇柘围安置区往兴义市城区方向行驶,22时06分左右,行驶至福昆线2218公里1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代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7.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2.书证:被告人侧面免冠照片、户籍信息资料、人员核查情况、到案经过、驾驶人车辆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意见通知书;
5.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清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代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代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卢 琴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处所: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3658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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