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19〕535号
被告人代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街道**村**组**号,捕前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园**号楼**。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5月26日依法被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代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代某甲,听取了辩护人艾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9月12日;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12日至12月26日)。被告人代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交通肇事
2018年8月31日20时40分,被告人代某甲无证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辽M****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某某路海棠花园正门东侧时与由西北向东南方向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男,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代某甲用肇事车辆将被害人送到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伤者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3日死亡。2018年9月1日,被告人代某甲指使其哥哥代某乙(另案处理)代替自己到苏家屯交警大队接受询问。2018年9月4日,代某甲到苏家屯交警大队接受询问,说明了其让代某乙顶包的事实和发生事故的经过,后代某甲在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逃逸。经认定,被告人代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骑自行车男士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为头部及胸部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二)贩卖毒品
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代某甲在沈阳市于洪区细河路159号宏发英里蓝湾小区门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田某某贩卖约0.4克冰毒;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代某甲在沈阳市于洪区西河路159号宏发英里蓝湾小区门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田某某贩卖约0.4克冰毒;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代某甲在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189号(莲花街215公交车终点站西80米)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田某某贩卖约0.4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买卖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情况说明、苏家屯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提取经过和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代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 证人证言:证人代某乙、某某乙、王某甲、田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代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贩卖毒品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代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累犯;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代某甲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桂美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代某甲现羁押于苏家屯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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