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代某甲,男, 1973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412326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暂住常熟市**街道**路**号(户籍地为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被告人代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 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72********,汉族,文盲,个体经商,暂住常熟市**街道**路**号(户籍地为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郭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代某甲、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代某甲、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代某甲、郭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被告人代某甲、郭某某(系夫妻),在常熟市**街道**路**号共同经营“**羊庄”,被告人代某甲主要负责煮汤切肉,被告人郭某某负责下面、舀汤、收钱。为了提味、防腐等作用,被告人代某甲、郭某某在制作羊肉、羊汤的过程中掺入罂粟,将含有罂粟成份的羊肉、羊汤销售给客人食用,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万余元。
经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综合技术中心检验,送检样品中检出吗啡、可待因、那可丁、蒂巴因、罂粟碱成分。
被告人代某甲、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代某甲、郭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罂粟壳380克(系照片);
2.书证: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采购单据、常住人口信息等;
3.证人代某乙、施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代某甲、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综合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6.电子数据:常熟市公安局提取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郭某某共同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某甲、郭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代某甲、郭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甲、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立佳
检察官助理:李 雪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代某甲、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涉案380克罂粟壳暂扣于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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