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代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79********,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镇**村**组,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镇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乙,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镇**村**组,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镇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84********,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镇**村**组,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镇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木场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吴某某、代某乙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吴某某先后从贵州到达镇康县**镇,准备从镇康县**镇偷渡出境至缅甸联邦共和国掸邦果敢自治区老街市务工。同年4月21日凌晨1时45分,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吴某某在一陌生男子的带领下步行途经镇康县**镇**口岸1**界桩旁边防巡逻道小路口准备出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活动轨迹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吴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代某甲、代某乙、吴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吴某某在偷越国境前被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娟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吴某某现羁押于临沧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0张;
3.《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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