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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甲、代某乙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19〕361号 

被告人代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代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 12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代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 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19 12月26日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3月22日15时许,定远县**镇**村**组村民代某丙与同村民组村民刘某某因琐事在唐某某家门口发生争执,引发两家多人相互撕扯。代某丙的妻子郭某某、妹妹代某丁、妹妹代某戊、代某乙,刘某某的丈夫代某庚、儿子代某甲、孙子代某己等人先后赶到现场。在双方人员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代某甲用木棍将代某戊打伤,被告人代某乙用木棍将代某甲打伤。2010年3月29日,经定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代某戊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已达重伤;2013年4月20日经定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代某甲肋骨骨折已达轻伤。2019年11月26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戊左颞部硬膜外血肿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代某甲左侧第八、九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8年8月6日,被告人代某甲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望梅路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0月10日,代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民事赔偿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代某己、代某丙、代某庚、刘某某、代某辛、肖某甲、肖某乙、代某壬等人证言;

3.被害人代某戊陈述;

4.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代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代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代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宗斌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代某甲、代某乙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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