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106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武隆区人,住重庆市武隆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代某某在未办理采挖树木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自家其地名为“六果金堡”、“沟以头”、“半坡”、“青杠林”的山林中分别采挖红豆杉8株、10株、6株、5株,共计29株,移栽到肖某乙(代某某岳父)房屋旁的耕地中。后经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代某某采挖的29株林木,属南方野生红豆杉,保护等级Ⅰ级,蓄积量为0.1222立方米,其中6株幼龄植株立木材蓄积量忽略不计。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次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甲、肖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忠
检察官助理 谭玥华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武隆区**街道**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362824****;
2.案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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