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8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调兵山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园**栋**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被告人代某某在未获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开始在防城港市摆地摊非法贩卖卷烟,2019年下半年其又通过跑滴滴车时向乘客推销的方式兜售卷烟。在此期间,代某某先后20余次从东兴市口岸处购进南京牌炫赫门卷烟并存放于其租用的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和平社区许屋组一民房内。2019年12月18日中午11时30分许,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分局民警经群众举报到该民房进行检查,民警在代某某的配合下从该民房2楼房间内查获南京炫赫门卷烟1223条,代某某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手续。
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1223条南京炫赫门卷烟价值人民币195680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涉案卷烟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检查、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为了牟取利益,违反国家关于烟草专营的规定,未经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956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珂
检察官助理:黄俊谦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壹册、光碟壹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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