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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非法狩猎案)_双桦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双桦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双桦检刑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58********,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县**镇**村**号,住黑龙江省**公司**所。2020年4月5日因涉嫌非法狩猎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本取保候审次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大沟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自2013年划定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下称桦南林业局有限公司)施业区为禁猎区,其施业区内生存的野生动物狍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2019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代某某为了自己食用,在未经依法办理狩猎证的情形下,擅自在桦南林业局有限公司金沙经营所**林班**小班的两处天然林内,用钢丝套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狍子共2只。2020年4月4日下午,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大沟派出所民警在入户走访工作中,发现代某某家中有一盆狍子肉和7个钢丝套。2020年4月5日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将本案立案侦查,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狍子皮3张、狍子头1个、狍子肉、狍子骨头29个、内脏1套、钢丝套12个、双刃尖刀1把、镰刀1把;

2.书证被告人代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大沟派出所关于狍子价值认定的说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国家林业局第46号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家林业局2013年秋冬季节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及疫源疫病防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大沟派出所提取物证笔录及登记表、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照片等;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5.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代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桦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立宏

        检察官助理:杜秉清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2份;

6随案移送涉案物证。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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