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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146号 

被告人代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重庆市涪陵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涪陵区**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区的通告》:从2020年起,长江重庆市水域禁渔期调整为2020年1月1日零时至2021年12月31日24时,禁止捕捞作业,禁止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捕获的天然水域渔获物。

2020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家吃晚饭后提议网捕渔,黄某甲、黄某乙(二人另案处理)二人同意后,黄某乙将6副虾笼搬上自家的三轮车,黄某乙和被告人代某某乘坐黄某甲驾驶的三轮车来到涪陵城区蔡家坡,被告人代某某又用人民币50元购置了两副虾笼,三人来到长江干流涪陵区江北办事处黄旗大桥河段,被告人代某某让黄某乙将虾笼放置水中用于捕捞水产品。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等三人收取完虾笼回到公路边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渔获物1.74千克。

2020年5月1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代某某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忠

检察官助理:谭玥华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街道**路**号家中;

2.案卷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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