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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左右,被告人代某某无持枪证情况下,从其舅舅杜某某(已死亡)家得到一支火药枪,并将之存放在位于盐津县**镇**村**号自己家中。其间,代某某多次使用该枪支打鸟等野生动物直至2019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

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代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昭)公(司)鉴字【2019】812号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法枪支管理法规,无持枪证情况下,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代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强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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