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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非法拘禁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1123号

被告人代某乙,曾用名代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号。2015年6月24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8年8月21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8年12月24日因谎报案情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20年3月28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代某乙为与其前妻姜某某复合,与李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驾车从浙江省象山县出发至浙江省安吉县城区。3月26日2时许,被告人代某乙经等候、跟踪,在安吉县城区灵芝路路边将姜某某强行拉至车上并驾车返回象山,于3月26日5时许到达象山县丹西街道樟树下村38号其暂住处楼下。随后,被告人代某乙采用抱、拉的方式将姜某某强行带至258室内进行看管,并采用掐脖子的方式对姜某某进行殴打,以拍裸照对姜某某相威胁,至3月27日上午10时,姜某某才被象山县公安局民警解救。案发后,被告人代某乙取得被害人姜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搜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伤势照片、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华

检察官助理:周非儿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其他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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