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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62********,小学文化,个体经商,住安徽省阜南县**乡**村**组**号。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9日告知被告人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代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代某某及值班律师曹龙美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20年4月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代某某以经营码头需要资金为由,许以1%-1.5%的月息,向蒋某某、王某某等10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54万元,除已偿还本息合计人民币10.3万元,余款人民币43.7万元至今未能偿还。所吸收资金被其用于经营码头、支付借款本息等。

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借条》(复印件)等书证;

1.​ 证人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璇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被告人代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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