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51984********,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西市**镇**村**号甲,住山东省莱西市**镇镇驻地。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9年11月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6月12日先后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3月13日、5月2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代某某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且未向供货方索要任何关于所售卖减肥食品的合格证、说明书等凭证的情况下,采取隐匿真实身份信息发货的手段通过昵称为“小陈”的微信号在网上销售俏SO网红压片糖果、纤姿SO综合果蔬糖果片等具有减肥功能的食品,销售额为41353.8元。经鉴定,被告人代某某所销售的减肥食品中均含有不得检出的有毒、有害物质西布曲明。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代某某接民警通知自行驾车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代某某销售的俏SO压片糖果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3.证人孙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明知俏SO等减肥食品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在案发后经民警口头传唤后主动驾车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如其在审理阶段能退赃,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金玉
检察官助理:李波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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