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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二部刑诉〔2020〕934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常熟市**镇**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代某某在江苏省常熟市**广场**号经营**专卖店期间,在明知从上家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的“**”集成吊顶扣板是假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向查某某等30余人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73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产品购货单、各区域终端客户信息统计明细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查某某、秦某某、王某甲、陆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

5.海盐县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计人民币73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朝章

检察官助理:梅俊忠

                                    2020年927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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