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代某某(化名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86********,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2015年5月11日,因故意毁损公私财物,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3月4日,因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被通州分局警告;2017年8月1日,因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4月8日,因任意毁损他人财物,被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2月21日、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4日、自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6月1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代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后在北京市通州区对外销售8辆带有“合力”“HELI”商标的叉车产品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9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代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郭庄村一废旧大院内,以人民币780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出售带有“合力”牌商标的叉车产品1辆,并提供虚假的购车手续。
(二)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代某某在通州区姚辛庄村附近,以人民币890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带有“合力”牌商标的叉车产品3辆,并提供虚假的购车手续。
(三)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代某某化名“王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在通州区三黄村附近,以人民币75000元的价格向吕某某出售带有“合力”牌商标的叉车产品2辆,并提供虚假的购车手续。
(四)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代某某化名“王某某”,在通州区大柳树村一废弃工厂内,以人民币570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出售带有“合力”牌商标的叉车产品2辆,并提供虚假的购车手续。
被告人代某某于2019年11月16日被民警抓获,民警在代某某处起获并扣押尚未出售的带有“合力”牌商标的叉车产品5辆、“HELI”内燃平衡重式叉车铭牌、转让协议等物品。经核算,被扣商品价值人民币14.25万元。
经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带有“合力”牌商标的叉车产品均系假冒“合力”“HELI”商标的叉车产品;上述铭牌等物品系假冒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叉车5辆、内燃平衡重式叉车铭牌16张、保修卡5张等;2.书证:设备转让证明、合格证明书、银行交易流水、安徽合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吕某某等5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扣押笔录3份;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录像光盘、监控录像光盘等;7. 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与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尚未出售假冒叉车5辆、有多次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立博
检察官助理:杨欣媛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待判决处理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