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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性,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67********,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号现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监视居住(因病)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崔家崖大户大金沟桥南侧路边,向购买毒品人徐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徐某某身上查获代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08克,从代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包,共计净重0.56克,查获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海州

书记员:刘玉霞

2020年6月22

附件: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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