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代某某(绰号“老肉”),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九江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街道**路**号,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路**号**小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7月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7年7月30日、2019年3月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3日至12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代某某在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学院附近某公寓楼住处内,通过支付宝收款的方式,以21000元价格向张某甲(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
2.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代某某在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学院附近某公寓楼住处内,通过支付宝和现金收款的方式,以82000元价格向张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60克。后张某甲将该批冰毒添加辅料,并于次日上午11时,乘坐张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行驶至安徽省马鞍山市205国道当涂县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截获。公安机关从张某甲随身携带的挎包及裤子口袋内查获五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去包装共计502.11克。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代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搜查、辨认等笔录;
7.车辆行驶监控等视听资料;
8.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6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婷婷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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