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19〕1088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16日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6日补查重报,并于2019年9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0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三桥附近以4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毒品9.38克海洛因,该海洛因外层使用白色卫生纸包装,内层使用黄色塑料袋包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决定书、毒品称量笔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检(毒)字【2019】98号鉴定文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代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雅馨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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