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镇**社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7日被习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徐某某与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王某某与被告人代某某联系,并将被告人代某某的联系方式告知了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人代某某联系购买500元“冰毒”和100元“麻古”,被告人代某某与王某某到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邮政银行门口微信名为“独某某”的魏某某处购得300元“冰毒”和100元“麻古”,被告人代某某乘坐渝A9****的车辆将购买的毒品送至贵州省习某某温水镇甜湾酒店给徐某某。2020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渝A9****车辆内与徐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习某某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冰毒”嫌疑物0.29克,“麻古”嫌疑物0.21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卫蓉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押于习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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