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号,住成都市武某某**建筑工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上午,证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络被告人代某某购买价值3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约定中午在本市武某某草金南路与双凤五路交叉路口交易。当日14时30分许,代某某与刘某某在约定地点见面并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机关现场从刘某某身上查获从代某某处购得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45克),从代某某身上查获从刘某某处获得的毒资300元人民币现金、透明封口袋装白色晶体2包(均净重0.25克)及用于毒品交易联络的手机1部。经鉴定,从刘某某处查获的1包白色晶体和从代某某处查获的2包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扣押等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维智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1份共5页,光盘2张
3.提票1张,换押证1套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值班律师资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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