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252号
被告人代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99********,穿青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代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代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10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代某某于2019年4月至河北省定州市加入传销式电信诈骗组织“香港新肤雅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该组织以“累计投资每套2900元的‘化妆品’达一定数额后可以逐级升职,最终拿高工资发财”为诱饵拉人入伙成为公司的“业务员”,并通过“总经理”、“经理”、“大主任”、“小主任”等人的层层管理,组织“业务员”使用女性QQ号、微信号,以恋爱为名,编造“没有生活费”、“没钱看病”、“见面没有路费”等理由骗取男性被害人钱财,并监督“业务员”将诈骗所得上交该组织。
被告人代某某加入该诈骗组织后,于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采用上述手段,分别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496.65元、骗得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2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宁宇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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