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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诈骗案)_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31973********,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会泽县**乡**村委**组。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9月4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代某某、蒋某某、汪某某(后二人已判刑)合谋利用货车改装的隐蔽集装箱夹层水箱加水、放水的方式,通过两次过磅诈骗被害人袁某某等人出售的废旧电缆线。2020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代某某等人在实施该诈骗行为时,被害人袁某某等人发现废旧电缆线的重量不符,要求重新过磅。两次空车过磅因加水、放水重量相差6.84吨。按双方事先谈好的价格,每吨废旧电缆线14800元计算,被告人欲骗取价值人民币101232元的废旧电缆线。该诈骗行为因被害人袁某某等人及时发现而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微信、转账、通话记录截图、过磅重量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代某某及同案犯蒋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袁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证人李某某、彭某某、林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7.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因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予分主从;被告人代某某系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生林

检察官助理:王彬杉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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