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862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庄**街**号,暂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庄**坊街。2014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代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代某某通过网络认识被害人张某某。同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代某某虚构帮张某某理财、购买首饰等理由,使用张某某的多张信用卡套现、消费,以及欺骗张某某向网贷平台借款给其使用,骗取张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后将所得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消费、直播平台抽奖等,并逃匿。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代某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代某某以帮其理财等为由,通过获取、使用其名下信用卡和让其向网贷平台借款,多次骗取其钱款。
2、被害人张某某提供的信用卡对账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小额贷款凭证等证实,其被骗取钱款的数额。
3、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代某某的前科、到案情况。
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对其实施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林琳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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