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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83********,汉族,高中文化,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明县**镇**屯**村**村**号,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2日、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至2019年6月份,被告人代某某以帮助提升信用卡额度、刷银行卡流水办理贷款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甲、王某甲等共计人民币297030元。

1.2019年1月份至同年3月份,代某某以帮助提升信用卡额度、刷银行卡流水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甲7550元;
2.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2月份,代某某以代刷信用卡免除年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26540元;
3.2019年3月份,代某某以刷信用卡流水提升办理信用卡额度和速度为由,骗取被害人颜某某前2080元;

4.2019年2月份,代某某以刷信用卡流水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4000元;
5.2019年3月份,代某某以刷信用卡流水提升办理信用卡额度和速度为由,骗取被害人薛某某9434元;
6.2019年6月份,代某某以帮助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5万元;
7.2019年5月份至2019年6月份,代某某以借钱、刷流水提升信用卡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曹某某23270元;
8.2019年3月份,代某某以刷银行卡流水提升办理信用卡额度和速度为由,骗取被害人姚某某500元;
9.2019年3月份,代某某以刷信用卡流水提升办理信用卡额度和速度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15430元;

10.2018年7月份,代某某以帮助代还信用卡、刷信用卡流水提升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冯某某18700元;
11.2019年1月份,代某某以帮助代还信用卡、刷信用卡流水提升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丙10900元;
12.2019年4月份至同年5月份,代某某以帮助代还信用卡、刷信用卡流水提升额度为由,骗取被害人邓某某56227元;

13.2019年2月份,代某某以代办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乙7100元;
14.2019年3月份至同年5月份,代某某以代办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闫某某32000元;
15.2019年5月份,代某某以帮助办理免息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许某某20999元;
16.2019年4月份,代某某以帮助办理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某12300元。

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代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2.证人常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马某甲等人陈述;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坤粉

检察官助理何瑞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_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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