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011979********,汉族,初中文化,原郴州市**有限公司批售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代某某系原郴州市**有限公司销售部二网经理、大客户经理,负责总公司和二级网点的沟通与指导。2018年3月份至2018年11月份工作期间,被告人代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资兴、安仁等二级网点购车客户的全款购车向公司谎称是按揭贷款购车,先后5次在向总公司转账客户购车首付款后,累计侵占郴州市**有限公司销售汽车的尾款共计30万元,并将侵占的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网贷后逃匿。
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营业执照、车辆购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书等书证;2.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证人唐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利用其郴州市**有限公司销售部二网经理、大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金额达3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继红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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