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后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2014年10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19年7月24日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村**社**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94********,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村**社**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村**社**号,2013年3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3年8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于2014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9日因犯赌博罪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2016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2011年4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1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0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村**队,未受过刑事处罚。2018年12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并由临河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史某某、马某某、杜某某、闫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1月2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2020年3月20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从2020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六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6日晚上,被告人代某某、马某某、杜某某、史某某、闫某某、杨某某等人,从临河驾车到乌拉特后旗**镇**火锅店,使用木棒、刀具、钢板等工具对该店门窗玻璃进行打砸、毁损,后驾车返回临河,该店邻居发现后报警。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马某某、杜某某、史某某、杨某某等5人自动投案。后经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火锅店被损毁物品价值为人民币7308.11元。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马某某、杜某某、史某某、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营业执照信息、常驻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丁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马某某、杜某某、史某某、杨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马某某、杜某某、史某某、杨某某、闫某某共同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08.1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杜某某、杨某某三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马某某、杜某某、杨某某、史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左亚丽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马某某、杨某某、杜某某、史某某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闫某某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