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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刑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无身份证,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德山区,住怀化市**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饭后从其务工的辰溪县城外滩一号工地出来散步,路经金润广场天猫电器店门口时,发现了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电动三轮车,便趁无人之机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该电动三轮车被辰溪县公安局追回并已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6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轮车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6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文杰

检察官助理:吕圣满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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