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刑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代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乡**村**庄**组,现暂租住在安乡县中医院附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代某甲窜至县中医院停车场,发现停车场停有一台湘A牌照的白色路虎牌越野车便戴上一次性医用口罩及手套,在中医院停车场的草坪里找到之前自己收藏在草坪里的一把汽车救生锤,将湘A牌的白色路虎车驾驶室的车窗玻璃砸破,然后爬窗进入汽车内,盗走车档位前的一个白色蓝牙耳机,随后又将车尾箱7瓶假冒的2013年的飞天茅台酒、3瓶太极牌矿泉水和3整条及5散包中支和天下香烟盗走。被盗物品经安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167元。被盗物品经安乡县公安局扣押后均已退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代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前科资料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代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搜查、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祖金
检察官助理:杨灿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代某甲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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