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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373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住址河南省平舆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瑞和园大街13巷6号302房楼下,盗窃了被害人黎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珑途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96元。

2019年7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解放路二巷14号楼下,盗窃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38元。

2019年7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中路瑞和园四巷5号楼下,盗窃了被害人戴某停放该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继英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押于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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