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809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6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管理部**,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单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代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本市丰台区资和信百货B1层盒马鲜生超市库房内,窃取贵州茅台酒2瓶、戊戌年狗年生肖贵州茅台酒2瓶、五粮液1618瓷瓶2瓶。同日20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该超市行政办公室内窃取现金人民币6100元。经鉴定,被盗商品价值人民币8798元。
被告人代某某于2019年7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区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已经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盒马网络科技公司富丰桥分公司证明及委托书、营业执照、商品明细单、备用金使用登记表、现金盘点登记表、事件调查报告、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辞职申请表复印件、身份信息查询;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孙某某、姚某某、陈某某、崔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忆南
检察官助理程晓溪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代某某现不在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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