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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91********,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镇**村**号。201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代某某到被害人陶某某位于文山市**镇**村家中,在房间内将陶某某的现金7000余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及写着银行卡密码的纸片盗走。盗窃后,被告人代某某到蒙自市**商业银行**分理处、蒙自市中国**银行**支行将盗窃来的银行卡内现金12500元取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银行流水记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视频辨认笔录;6.试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代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代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代某某一年零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舒

2020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30页,光碟2张。

3.手机1个、银行卡1张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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