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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339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代某某来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刘某某经营的苹果手机体验店维修手机。在维修手机的过程中,代某某乘刘某某到旁边手机店取配件时店内无人之机,打开柜台抽屉盗走Iphone X手机一部。经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280元。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于2020年4月3日在綦江区古南街道上升街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代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赔刘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盗窃的事实经过;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系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范友东

检察官助理:覃  莎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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