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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代某某,女,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丰都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融创文旅城御林小区“芙蓉兴盛”超市内,趁被害人曾某某、周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该超市货架上鸡蛋4枚、“老干妈”牌辣子鸡1瓶。

同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上述超市内,采取同样的方式再次盗得鸡蛋2枚,后因被害人曾某某对其产生怀疑,代某某将盗得的财物放回超市货架后离开。

同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上述超市内,趁被害人曾某某、周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该超市货架上“老干妈”牌辣子鸡1瓶。

2020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上述超市内,趁被害人曾某某、周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该超市货架上挂面1把。

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指认照片、视频截图、商品价钱、门店收货单、等;

2.证人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单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 徽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1911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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